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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氣經營許可證是企業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基本準入前提!冻擎側細夤芾項l例》、《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以及相關地方燃氣管理立法中明確規定了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條件。燃氣主管部門應當以相關條件審核企業是否具備相應燃氣經營資質以決定是否核發許可證,不得以對核發許可證事項具有自由裁量權為由,任意解釋相關發證條件而拒絕發證。 本期分享案例的主要爭議焦點為行政機關能否以第三方機構說明為依據,解釋當地燃氣發展規劃文件。法院的裁判要點為:行政機關對于當地燃氣發展規劃具有解釋權,但是其解釋權也應當基于規劃文件本身,與規劃文件存在矛盾的第三方材料不得作為解釋依據。燃氣發展規劃系經科學調查、論證并經政府審議通過,未經法定程序審議不得隨意變更。 此外,本案住建局以不符合當地燃氣發展規劃為由不予核發許可證的行政決定被本級政府和相關法院判決撤銷后,該住建局仍然以相同理由拒絕核發許可證。再審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該決定已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并責令重作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仍以相同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應認定為濫用職權。 分享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以期為燃氣企業申領新證或換證提供參考。但實踐中因各地燃氣立法差異,燃氣發展規劃具有區域特征,燃氣企業本身的燃氣經營狀況不同等情況,還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具體分析。 正 文: 余姚市甬興氣體分濾廠與余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燃氣經營許可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余姚市甬興氣體分濾廠,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門鎮。 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濱江路。 2018年8月17日,原告余姚市甬興氣體分濾廠向被告余姚市住建局申請核發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書》,以目前泗門鎮已有一座瓶裝液化石油氣儲配站,可以滿足當地需求,不存在供氣不足現象為由,決定不予核發原告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 原告不服,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理,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8)浙0281行初94號《行政判決書》,認定行政許可決定適用法律不當,依據不足,理由難以成立,判決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書》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就“泗門鎮是否需要新增儲配站”,被告委托杭州市城鄉建設設計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建設計公司)進行評估,城建設計公司于2019年7月8日作出《關于〈余姚市域燃氣專項規劃(2014-2030年)〉中“泗門鎮儲配站是否新增”的相關情況說明》(以下簡稱《相關情況說明》),結論為“泗門鎮2030年前無需新增儲配站”。 2019年7月11日,被告以城建設計公司出具的《相關情況說明》作為依據,以不符合規劃條件作為理由,根據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重新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 原告不服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再次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案件經過三級法院審理,余姚市人民法院和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與上訴請求。原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法院支持了其再審請求,裁定撤銷一、二審法院判決,并撤銷余姚市住建局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責令被告對原告提出的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核發申請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決定。 二審法院認為
燃氣經營許可證是企業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基本準入前提!冻擎側細夤芾項l例》、《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以及相關地方燃氣管理立法中明確規定了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條件。燃氣主管部門應當以相關條件審核企業是否具備相應燃氣經營資質以決定是否核發許可證,不得以對核發許可證事項具有自由裁量權為由,任意解釋相關發證條件而拒絕發證。
本期分享案例的主要爭議焦點為行政機關能否以第三方機構說明為依據,解釋當地燃氣發展規劃文件。法院的裁判要點為:行政機關對于當地燃氣發展規劃具有解釋權,但是其解釋權也應當基于規劃文件本身,與規劃文件存在矛盾的第三方材料不得作為解釋依據。燃氣發展規劃系經科學調查、論證并經政府審議通過,未經法定程序審議不得隨意變更。
此外,本案住建局以不符合當地燃氣發展規劃為由不予核發許可證的行政決定被本級政府和相關法院判決撤銷后,該住建局仍然以相同理由拒絕核發許可證。再審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該決定已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并責令重作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仍以相同理由再次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應認定為濫用職權。
分享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以期為燃氣企業申領新證或換證提供參考。但實踐中因各地燃氣立法差異,燃氣發展規劃具有區域特征,燃氣企業本身的燃氣經營狀況不同等情況,還需要結合具體案情具體分析。
正 文:
余姚市甬興氣體分濾廠與余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燃氣經營許可糾紛案
基本案情
二審法院認為
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為與原行政行為的結果相同,但主要事實或者主要理由有改變的,不屬于“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的情形。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生效的(2018)浙0281行初94號行政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余姚市住建局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書》適用法律不當,補充說明依據不足,責令被上訴人重作。 被上訴人于2019年7月11日重新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該兩份決定書雖然結果相同,但法律適用不同,證據依據不同,故可以認定主要事實和理由有改變,不屬于“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的情形。 上訴人甬興氣體分濾廠認為被上訴人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城建設計公司具有城鄉規劃編制資質證書等資質,對石油天然氣等具有編制規劃和規劃咨詢評估等資格,且系《余姚市域燃氣專項規劃(2014-2030年)》的主要參編單位,該公司在對余姚市域液化石油氣儲配站供應規模、供應能力進行評估分析的基礎上,對《余姚市域燃氣專項規劃(2014-2030年)》中“泗門鎮可根據區域燃氣實際供應的需要,在現狀基礎上新增液化石油氣儲配站1座,儲罐規模為100m3”的內容作出規劃說明,并出具了《相關情況說明》,結論為“泗門鎮2030年前無需新增儲配站”。 該情況說明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客觀性、專業性,可以作為余姚市住建局對燃氣經營許可是否符合燃氣專項規劃要求的判斷依據。余姚市住建局根據《相關情況說明》,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燃氣經營許可申請在現階段不符合燃氣專項規劃,違反了《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和《寧波市燃氣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從而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并無不當。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再審法院認為
再審法院認為
根據《燃氣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三條“住房城鄉建設部指導全國燃氣經營許可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經營許可管理工作”之規定,被申請人余姚市住建局具有核發瓶裝燃氣經營許可的法定職權。 《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秾幉ㄊ腥細夤芾項l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也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許可條件:(一)符合燃氣專項規劃要求;……。根據上述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要獲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必須符合當地的燃氣發展規劃和燃氣專項規劃的要求。 余姚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于2016年12月2日發布余政辦發〔2016〕105號《關于印發余姚市域燃氣專項規劃(2014—2030年)的通知》,該專項規劃第四十九條規定:“……2)泗門鎮可根據區域瓶裝燃氣實際供應的需要,在現狀基礎上新增液化石油氣儲配站1座,儲罐規模為100m3! 2017年5月10日,余姚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又發布余政辦發〔2017〕45號《關于印發余姚市城市燃氣“十三五”發展規劃的通知》,該發展規劃第十二條規定:“加強液化氣管理,推行現代服務供應!瑫r,在農村地區,由于管道天然氣尚不能進入,因此,要考慮液化石油氣的適度發展,對于偏遠鄉鎮應設置1—2座供應站點,以滿足需求。泗門鎮根據供氣實際需要,可適時增設液化石油氣儲配站1座!币虼,根據上述余姚市燃氣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泗門鎮可根據區域瓶裝燃氣實際供應的需要,新增液化石油氣儲配站1座。 具體到本案,申請人企業位于余姚市泗門鎮水閣周村,屬于泗門鎮范圍內,至今為止僅申請人一家企業向余姚市住建局申領瓶裝燃氣經營許可。在申請人提出瓶裝燃氣經營許可申請后,余姚市住建局分別于2018年3月27日、2018年8月27日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在上述二份不予行政許可決定分別被余姚市人民政府、余姚市人民法院撤銷并責令重作后,余姚市住建局不審查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卻以城建設計公司出具的《相關情況說明》為依據,仍認定申請人不符合規劃條件而作出本案被訴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明顯與余姚市燃氣發展規劃和專項規劃中“泗門鎮可根據區域瓶裝燃氣實際供應的需要,新增液化石油氣儲配站1座”的要求不符。且城建設計公司的《相關情況說明》,系根據余姚市住建局自身提供的現狀實際相關數據出具,非系該公司調查研究分析的結果,并與該公司參與編制的《余姚市域燃氣專項規劃(2014-2030)》自相矛盾,故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余姚市域燃氣專項規劃(2014-2030)》系經科學調查、論證并經余姚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未經法定程序審議不得隨意變更,F余姚市住建局僅憑參與該專項規劃的編制單位出具的《相關情況說明》就擅自變更《余姚市域燃氣專項規劃(2014-2030)》中的具體規劃,缺乏法律依據。 在法院審理期間,余姚市住建局雖然一再強調液化石油氣是易燃、易爆、有毒的;锲,直接關系公共安全和反恐防范,不能降低準入條件,必須嚴格按照法定條件、標準實施行政許可,且燃氣經營許可后難以監管,但卻未能提交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不符合案涉行政許可的法定條件、標準依據以及存在安全隱患的相關證據。余姚市住建局在余姚市人民政府復議和余姚市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其不予行政許可行為的情況下,仍然以相同理由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嚴重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顯系濫用職權。 綜上,一、二審判決認定余姚市住建局非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當予以糾正。甬興氣體分濾廠的申請再審理由正當,予以采納。據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判決: 一、撤銷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1行初47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2行終622號行政判決; 三、撤銷余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責令余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對余姚市甬興氣體分濾廠提出的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核發申請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決定。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